(2015)金商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23号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楼庄创业点1-4号。法定代表人詹信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工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念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工大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君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詹信望。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国资公司)与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瀚胜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昌、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江苏旭融公司、詹信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国资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欠借款本息合计2328803.84元。2015年3月30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将被告江苏瀚胜公司的借款本息2328803.84元及对各被告所享有的保证担保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在《江苏经济报》上予以公告。因各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苏瀚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受让款本息合计2328803.84元(其中借款本金1999882.33元、利息328921.51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99882.33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2、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对被告江苏瀚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詹信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1月10日江苏银行金湖支行情况说明一份。3、2015年4月16日档案移交清单,本息余额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受让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享有的到期贷款债权本息2328803.8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999882.33元、利息328921.51元),及相应的保证担保等从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5、2013年8月15日被告詹信望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对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中江苏旭融公司、詹信望为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7、2013年8月16日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8、2013年8月16日江苏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履行了提供贷款2000000元义务的事实。9、2015年6月10日《江苏经济报》上刊登的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实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将涉案的债权及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五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江苏银行金湖支行(授信人)与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SX075113001574)。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075113000326)。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分别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当日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获得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本息。2015年3月30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原告金湖国资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2328803.84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999882.33元、利息328921.51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金湖国资公司。2015年6月10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原告金湖国资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了五被告本案的资产转让事项,并要求五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原告金湖国资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担保义务。因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8月16日,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江苏瀚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范围为江苏瀚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其中江苏旭融公司为4000000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詹信望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其余主要内容与上述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另查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系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下属单位,涉案的不良贷款由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统一处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与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詹信望向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原告金湖国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将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被告江苏瀚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息,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因此原告金湖国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被告江苏瀚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对江苏瀚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瀚胜公司、江苏曜铭公司、江苏旭融公司、江苏健润展公司、詹信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款本息2328803.84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99882.33元,年利率7.8%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瀚胜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30元,由被告江苏瀚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旭融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健润展实业有限公司、詹信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学春审 判 员 沈泽宇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