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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91号

徐贵珍与曾伦、曾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贵珍,曾伦,曾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徐贵珍,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徐传荣(系徐贵珍之子),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晏小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320998。

被告:曾伦,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曾子辉(系曾伦之父),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丰城市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159350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678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剑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27458。

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504110025。

原告徐贵珍诉与被告曾伦、曾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传荣、晏小利、被告曾伦、曾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春玲、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珍诉称:2015年6月18日1时56分,被告曾伦驾驶被告曾子辉所有的赣C×××××号小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徐贵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贵珍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曾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赣C×××××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245.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伦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徐贵珍没有带安全头盔,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先行赔偿了57849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徐贵珍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当支持20年,应当分期支付,每5年支付一次。

被告曾子辉辩称:该车是我借给被告曾伦使用的,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告曾伦已经成年,应由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保险条款规定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时56分,被告曾伦驾驶赣C×××××号小车在南昌市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坊路口南侧100米处时,遇赵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后载徐贵珍)在南莲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赣C×××××号小车前方撞到电动三轮车尾部,导致赵某、徐贵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曾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徐贵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贵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6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6877.7元,被告曾伦垫付了57841.2元医疗费。原告出院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2、严重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C1、C3椎体骨折,顶部头皮血肿,顶部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T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失血性休克;4、肺部感染;5、泌尿系感染。其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12个月,患者需长期卧床,卧床期间由专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0月8日得出:1、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500元人民币;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徐贵珍花费鉴定费2789.43元。原告徐贵珍自2013年5月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区青云××镇××村并在南昌洪城大市场华梅床上用品批发部务工。另查明,赣C×××××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子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曾伦驾驶,被告曾子辉、曾伦为父子关系。赣C×××××号小车在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南昌市青云××区青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南昌洪城大市场华梅床上用品批发部证明、被告曾伦驾驶证、赣C×××××号小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伦驾驶赣C×××××号小车撞到赵某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后载徐贵珍),导致原告徐贵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及原告徐贵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子辉作为赣C×××××号小车所有人,该车为家庭用车,被告曾伦系侵权人,被告曾子辉、曾伦应当就原告徐贵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贵珍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96877.7元,鉴定费2789.43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伦提出原告徐贵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原告提供了南昌市青云××区青云××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其居住在青云××镇××村,结合其孙女徐思怡在南昌市××坊小学读书,其儿子徐传荣、儿媳李秀玉远在福建务工,可以认定原告是居住在青云××镇××村务工并顺带孙女徐思怡读书。青云××镇××村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原告徐贵珍居住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诉求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100%);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500元,即为12000元(500元/月×24月)。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但其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5426元(1480元/月÷30天×110天)。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其出院医嘱并未记载需两人护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2456元(72元/天×63天×2人+72元/天×4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定残后受害人的护理费应先行计算5年,5年后受害人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9600元(72元/天×360天×5年),原告护理费总计为14205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来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做鉴定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12个月,故其营养费为8460元(20元/天×63天+20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徐贵珍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223637.7元,具体含医疗费196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84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606442元,具体含误工费5426元、护理费1420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840079.7元。因本次事故还有赵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合理进行分配。赵某医疗费用为104671.7元,残疾赔偿费用36376.59元;徐贵珍医疗费用为223637.7元,残疾赔偿费用606442元,故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珍医疗费用223637.7元÷(104671.7元+223637.7元)×10000元=6811.8元,残疾赔偿费用606442元÷(36376.59元+606442元)×110000元=103775.19元。原告赵某交强险赔偿后还有损失131635.28元(142548.29元-3188.2元-6224.81元-1500元),原告徐贵珍交强险赔偿后还有损失729492.71元(840079.7元-6811.8元-103775.19元),故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贵珍729492.71元÷(131635.28元+729492.71元)×300000元=254140.87元,被告人寿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贵珍的总额为364727.86元(6811.8元+103775.19元+254140.87元)。因被告曾伦垫付了57841.2元医疗费,被告曾子辉、曾伦实际应赔偿原告徐贵珍417510.64元(840079.7元-364727.86元-578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贵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400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徐贵珍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364727.86元。

三、被告曾子辉、曾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徐贵珍各项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17510.64元。

四、驳回原告徐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789.43元,共计人民币17427.43元,由被告曾子辉、曾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荣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袁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