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仲撤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永英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永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仲撤字第39号申请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志,经理。被申请人:杨永英,女。申请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永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前由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盛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杨永英提交盛基公司发放的工作服证明其于2013年2月始在盛基公司工作。2014年4月4日被盛基公司辞退。在规定的期限内盛基公司未按要求提交2013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永英提交盛基公司发放的工作服证明其在盛基公司工作的事实,盛基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杨永英与盛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杨永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永英称2014年4月4日盛基公司以不需要化验岗位为由口头将其辞退,杨永英再未到盛基公司处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杨永英离职之日解除。又因盛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杨永英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4日在盛基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盛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杨永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盛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据,应采信杨永英的主张。3、对于杨永英请求支付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相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盛基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盛基公司应当支付杨永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4、对于杨永英请求因未签劳动合同盛基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双倍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罚则,而不是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受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限制,杨永英于2013年2月到盛基公司处工作,故杨永英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一、杨永英与盛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4日解除;二、盛基公司支付杨永英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工资5487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8487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兑付清楚;三、驳回杨永英的其它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可以向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盛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杨永英因支付工资问题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可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两级法院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驳回起诉。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明显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查明: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后,盛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盛基公司不支付杨永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487元。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案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446号裁定,裁定驳回盛基公司的起诉。盛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莒县人民法院未告知盛基公司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不当,但驳回盛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26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盛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杨永英与盛基公司因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致盛基公司因不服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因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盛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