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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女,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邢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丽苹,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3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原告孙某某在父母、村长及家族等多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下了58600元的彩礼。之后于1月16日举办了婚宴。2014年9月13日,女儿孙甲出生,结婚后才九天,被告就会娘家拜年,被告就不回来,经过原告多方劝说也不回家。最后原告找被告父亲协商,被告父亲说:“我家姑娘嫁给你了,与我毫无关系。”最后经过原告和家人劝说,被告才回到原告家中,仅仅在了一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拿走先锋数码相机一台,之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回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向被告的姐姐邢某甲借款9562元,用于给被告购买结婚用的衣服和首饰。向杨某某借款4000元,王某某借款20000元,杨某甲借款2800元,孙某已借款2500元,均用于给被告家下彩礼,所有债务计38862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分居快有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48288元由被告给付,由被告返还彩礼58600元,返还先锋数码相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3886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只是偶尔回家,就是回去一两天,从我怀着孩子,原告基本就不管我,喊他买点日用品,他就说我麻烦,还说些刺激我的话给我听,我实在受不了我就跟他说我回娘家住几天,我喊原告接我他也不来接,原告还经常跟我发脾气,原告还跟我说喊我去找我姐,我做产检他也不跟我去。原告说他送生活费给我,我也没有见过他拿给我。如果要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我抚养费。彩礼钱没有这么多,数码相机我也不知道。原告说的债务,我也不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日期。三、大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孙甲的出生日期。四、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邢某某全家家庭成员情况。五、借款、借条三张、还款收条一张(孙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过彩礼的情况,以及孙某某已经归还借款4000元。六、大姚县医院收据三张。欲证明在被告生孩子住院期间原告是关心照顾的,医药费都是原告付的。七、女儿孙甲农村医疗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是关心孩子的,还给她办了医疗保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意见。对证据五借条、收条没有见过、不知道。对证据六医疗费单据,我住院、出院的时候是我姐姐去交的钱,交钱后原告方把单据抢走了。对证据七,我只是听说过,没见过。被告邢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借条上未有被告的签名,借款时被告是否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认识谈婚,2013年3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孙甲,现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理解,不体贴被告,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对被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被告时不时的带着孩子回娘家,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特别是原告应对被告及子女多加以关心和照顾,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子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