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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甄凤顺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凤顺,滦县公安局,葛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凤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公安局。住所地:滦县新城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廷明。上诉人甄凤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做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依照法律授权做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滦县公安局为适格被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甄凤顺。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