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高、李传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55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高,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传洋,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书翠,女,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告杨其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其高愿以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愿意以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其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的贷款的正常履行提供担保,最高抵押额为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请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借款9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到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74790元,罚息2592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相应的利息和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4790元,罚息2592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最终以900000元基数以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8000元,合计1048710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拍卖被告杨其高所有的定城镇严桥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其高答辩称:没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未答辩。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杨其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4条);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6条);3、被告如不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12条);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5、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除有可靠的相反证据外,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款记录、凭证,均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14条);6、原告已经把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四、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1、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其高愿以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愿以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为杨其高的9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第3条);2、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2条)。五、房产证两份。证明: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愿以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有权抵押。六、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最高额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七、归还拖欠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传洋和陈书翠到2015年10月29日为止,已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74790元,罚息25920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八、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为48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其高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其高没有提交证据。李传洋、陈书翠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杨其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李传洋、陈书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定远民丰村镇银行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定远民丰村镇银行与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其高用其所有的位于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被告李传洋、陈书翠用其所有的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房屋为被告杨其高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凭证。2014年7月23日,杨其高以购家具为由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其高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时间。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出现第十二条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评估、登记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向杨其高提供借款900000元,贷款逾期后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尚欠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4790元,罚息25920元。另查明,定远民丰村镇银行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其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自愿以其所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其高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杨其高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被告李传洋、陈书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4790元、罚息25920元、律师费48000元,合计104871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900000元、年利率16.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杨其高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其高所有的位于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107、207室、对被告李传洋、陈书翠所有的位于定城镇严桥路东侧恒远蓝天小区B幢307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8元,减半收取7119元,由被告杨其高、李传洋、陈书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