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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78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清白、高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杨清白,高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清白。被执行人高桂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清白、高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清白、高桂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02420.69元;被告杨清白、高桂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利、罚息2829.41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住字第06221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清白、高桂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2300元;如被告杨清白、高桂香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清白、高桂香所有的X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78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79元,由被告杨清白、高桂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杨清白、高桂香所有的位于XXX房屋(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及被执行人杨清白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均已被另案首查封外,被执行人杨清白、高桂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杨清白、高桂香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