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其户籍因婚迁至被告张某某为户主的名下。2012年拆迁改造时,她属于被告所在村的合法村民,她与本村村民一样获得安置房住房70平方米、商铺10平方米。2014年8月27日她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得拆迁安置房中140平米住宅及10平米的商铺分给她,且由被告给付她20000元的补偿款(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0月拆迁安置房已建成回迁,被告已领取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26层12601的安置房一套(140平米),但拒不交付给她。离婚时约定的10平方米商用房分给她,但是该商用房在被告名下,被告现未实际取得,但是请求确认属于原告的份额。基于以上请求,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12601号14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返还。请求确认被拆迁户张某某名下商用房20平方米中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返还过渡拆迁款32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的户籍因婚迁入被告为户主的西甘河村。2012年4月原、被告所在的西甘河村因西安市高新区通讯产业园“三星项目”被征用而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村民每人获得拆迁安置住房70平方米,商用房10平方米。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户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该协议原、被告家庭含原告在内共2人获得建筑面积140平米的住房1套共140平方米、商用房20平方米。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因西甘河村于2012年被拆迁改造,男方系户主,双方拆迁应得安置房均在男方名下,双方协议安置房到手后,70平方米住宅两套及10平米门面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办理此住宅及商铺过户手续;由于女方身体不好,男方自愿在离婚当天给予女方经济帮助款2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经济帮助款。2015年10月原、被告所在村组安置房建成并且已回迁安置。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已领取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12601的拆迁安置房一套(140平米),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西甘河拆迁安置房屋移交验收单及选房确认卡为证。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12601号14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返还;请求确认被拆迁户张某某名下商用房20平方米中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返还过渡拆迁款32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过渡拆迁款3200元的主张。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70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实际上就是被告已回迁的本案诉争之房;且双方约定安置给原告10平米的商用房权利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离婚时被告已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有一女,被告充分考虑自身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同意将14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拆迁安置给原告的10平方米的商用房分给原告并给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10平方米的商用房双方虽然约定分给原告陈某某,但该商用房安置在被拆迁户张某某的名下,现该房还未回迁,请求该商用房10平方米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称自己签离婚协议时,头脑不清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现其只愿意将拆迁安置给原告的70平方米的住宅和10平方米的商用房分给原告,但经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行使撤销权,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得拆迁70平方米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及10平米的商铺分给原告陈某某,该协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而实际上被告作为被拆迁户的户主名下只有一套且目前仅回迁了一套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12601室的14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且并未获得安置两套70平方米的住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回迁的本案诉争之安置房归自己所有,依法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10平方米的商用房权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本案诉争的140平米拆迁安置房一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社区西甘河村2区40号楼12601的拆迁安置房一套(140平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确认被告张某某被拆迁户名下安置给原告陈某某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通讯产业园三星闪存项目长安区兴隆社区10平方米商用房的权利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8元,被告承担7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