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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158号

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惠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泰兴市惠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158号申请执行人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府后花园3号楼4-6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兴市惠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胜利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壹,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泰州锦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惠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泰兴市惠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高港法院申请执行,后高港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