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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豪杰电线公司与宏运物业公司、陶朱公司、住房管理中心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渭南市宏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00060号原告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豪杰电线公司),住所:渭南市渭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桂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郭渭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宏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运物业公司),住所:渭南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李淑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美原镇八联村千张组,村民。被告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陶朱公司),住所:渭南市前进路与西南京路十字鑫城酒店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葵,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胜利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戴蓬,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居民。被告渭南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下称住房管理中心)。住所:渭南市西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周,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娟、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诉被告宏运物业公司、陶朱公司、住房管理中心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郭渭平,被告宏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陶朱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葵、戴蓬,被告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樊娟、李永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诉称,碧水园小区是渭南市政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而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土地权属为住房管理中心,施工单位为陶朱公司,物业管理人为宏运物业公司。碧水园小区东邻原告,原告方原有西围墙与碧水园小区相隔,在小区未建设前,两边没有高差,墙外是一大坑。后被告住房管理中心在建设碧水园小区时,将原告墙外的地面垫高3米多,直接埋到原告的西围墙外侧,且没有进行任何加固措施。由于碧水园的所有人、建筑方、管理人对该地基疏于管理和维护,地表水时常下渗至地基下,且地基又是用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混填土所填埋,极易积水渗水,导致原告的围墙处于十分危险之中,曾发生二次倒塌。前二次倒塌被告陶朱公司和被告住房管理中心均承担了赔偿责任,修复了倒塌围墙,但并未从根本上排除危险。2013年5月28日,由于连降大雨,原告的西围墙第三次倒塌,致原告几百平米的厂房塌坏,并致租赁原告厂房的汽车修理厂财产损害,工作人员塌伤。经鉴定:由于碧水园小区东侧地基垫高达3米多,导致原告的厂房西围墙长期受到侧压力,加之被告修建管理的地基基础有大量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混填土,在使用过程中地表极易渗水,导致地基松动,向东侧压,最终导致原告厂房倒塌。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认为,三被告分别为碧水园小区土地的所有人、建设者和小区管理人,本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侵犯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将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的倒塌的围墙、厂房予以重建,或赔偿重建费用350049元,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重新清理加固地基。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厂房损坏经济损失15375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宏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宏运物业公司只对小区进行管理,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所有的围墙倒塌,物业公司只做后期管理,并未建造该围墙,两边落差大,原告豪杰电线公司亦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宏运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朱公司辩称,涉案围墙属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所有,原告对该围墙有修缮、保护的义务。地面升高后,在碧水园小区的施工过程中硬化了水泥地面,不存在渗水的情况。原告在围墙东侧无任何加固措施,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地表水(雨水)对其浸渗,侧压力加大,导致倒塌,是原告对墙体管理不善致墙体倒塌。被告陶朱公司未给原告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房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住房管理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围墙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碧水园小区的管理者为被告宏运物业公司,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相邻权人为全体业主,前两次倒塌修复人为被告陶朱公司,被告住房管理中心与围墙的倒塌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对被告住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豪杰电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临渭区司法局站南司法所证明,证明案发事实及司法调解无效。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豪杰电线公司。3、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陶朱公司因前次同样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5、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倒塌原因。6、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房屋损失的依据。7、损失物品清单,证明原告铁门及瓷片等物品损失。8、鉴定费、诉讼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花费。9、照片3张,直观证明房屋损失惨重。被告宏运物业公司、住房管理中心未提交证据。被告陶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5张,证明2013年5月墙体倒塌的现状及被告陶朱公司地面硬化程度,现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已自行建造围墙,并对墙体进行加固。对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宏运物业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陶朱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其未参与鉴定,对证据6、7、8、9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住房管理中心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8、9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陶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宏运物业公司、住房管理中心均无异议。经合议,对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9不予认定。对被告陶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豪杰电线公司位于渭南市渭花路66号,西邻碧水园小区。涉案围墙及厂房位于原告豪杰电线公司院内,厂房为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自建生产经营所用,距离厂房一米有隔离被告宏运物业公司管理的碧水园小区的界墙,小区地面高于厂房地面。2013年5月28日因天气下雨,该界墙倒塌24.8米,致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厂房及里面物品损坏。被告豪杰电线公司对围墙倒塌的原因及围墙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经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围墙倒塌的原因与西侧地势较高,围墙东侧又无任何加固措施,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地表水(雨水)对其浸渗,侧压力加大导致倒塌。(二)、修复费用估算为叁拾伍万零肆拾玖元整(350049元)。”另查明,该围墙属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所有,2008年被告宏运物业公司接手碧水园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2011年发生过倒塌,均由被告陶朱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庭审中,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称其已将倒塌围墙修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涉案围墙系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私墙,该围墙属被告陶朱公司建造,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围墙倒塌因西侧地势较高,围墙东侧又无任何加固措施,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地表水(雨水)对其浸渗,侧压力加大导致。被告陶朱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单位,建墙时应能预见到侧压力较大引发的后果,应对围墙地基采取加固措施而未实施,故被告陶朱公司应对围墙倒塌负主要责任。原告豪杰电线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所有人,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豪杰电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围墙虽为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私墙,但实际被告宏运物业公司和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共用,被告宏运物业公司亦予以认可,其对该围墙亦有管理义务,故被告宏运物业公司对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宏运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陶朱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豪杰电线公司现已将倒塌围墙修建,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重建清理加固地基已无必要。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要求被告住房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围墙倒塌导致厂房倒塌,经鉴定,厂房及围墙重建费用为350049元,根据原告豪杰电线公司和被告陶朱公司、被告宏运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宏运物业公司承担350049元的20%即70009.8元,被告陶朱公司承担350049元的50%即175024.5元,由原告豪杰电线公司承担350049元的30%即105014.7元。原告豪杰电线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陶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75024.8元。二、被告渭南宏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70009.8元。三、驳回原告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1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渭南市豪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6213.3元,被告渭南市陶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55.5元,被告渭南宏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4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艳审判员 刘沙舟审判员 赵佩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