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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82号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郭廷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郭廷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何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丽娟。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廷柱,男,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方久惠,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廷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廷柱是铁西区卫工街八马路车行拉货的,2013年6月8日上午9点多钟,证人张和海接个电话,说有个人打电话找其拉活去沈北新区,货不到2吨,能出200多元钱,他车太大合不上,问郭廷柱要拉给对方打个电话问问,对方说是保工街十一路经销电线电缆的去沈北新区提货,从沈北拉回铁西,他和对方厂家联系好了,他把电话给郭廷柱了,郭廷柱和塑力公司联系上了,郭廷柱从塑力公司处拉走187捆电线并签字,后郭廷柱将货卸到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十二路找郭廷柱拉货人的库房,拉货人给郭廷柱承运费220元。2014年12月19日,塑力公司将郭廷柱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该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塑力公司提供1份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托运单位):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物名称:电线,件数:261捆,卸货地址:辽源市石油化北,电话:1384377****,运费付法:运费400元整,电话:1300241****,备注:货到打卡,6月8日由辽塑装货,6月9日辽源卸货。因辽源市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货物,现塑力公司要求郭廷柱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121,231.15元。原审法院认为:塑力公司要求郭廷柱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运费付法运费400元整,从沈阳到辽源运费400元根本不可能,另外,2013年6月9日辽源卸货,当时如果货物丢失,塑力公司为什么不通知郭廷柱,事隔一年半之后才起诉,塑力公司提供的要求郭廷柱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塑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60元,由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塑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货方委托被上诉人将261捆电线运至辽源市石油化北卸货。装货时间为6月8日,卸货时间为6月9日。协议书同时约定由于车方原因造成货物丢失,车方赔偿货方的经济损失。该份协议书上不仅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且有被上诉人郭廷柱的签字。若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卸货地点,其应当赔偿货物丢失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虽查明了部分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但是并没有查明合同乙方就是被上诉人郭廷柱,也没有查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等。现被上诉人承认在6月8日从上诉人处拉走了一批电线,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将上诉人的货物安全的运送至卸货地点,即使无法运送至卸货地点,依法也应当将货物原样返还给上诉人,否则依法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枉法的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了卸货地点,在货物未运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和未见到上诉人指定的接货人时,被上诉人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和确认后才能卸货。因被上诉人的任何行为造成货物丢失,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货物丢失或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运费是完全合理的,因为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空车配货,所以运费价格相对较低,符合运输行业规律和市场行情。一审法官在未调查运输市场实际情况下,主观臆断400元的运费是不可能,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运输费用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既已签订了有效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并且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承接了运输货物的事实,法律就应当保护上诉人对运输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货物丢失事实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并一直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何时起诉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只要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败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121,231.15元。郭廷柱辩称:本人是铁西区卫公街八马路拉脚的,当时联系活的时候在车行,车行有个姓张的说有人给他打电话拉活,但是由于他的车大拉不了,我就打电话联系这个活,我按照找我的人的指示将货物拉到铁西,快到铁西的时候找我的货主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什么位置了,他说让装卸工给我打电话,装卸工让我到工人村农贸大厅门口,让我往前开了五六十米到了一个门市前,让我把货就卸到了门口,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经与上诉人塑力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梅倩核实,其主张案涉货物签订协议的前后过程为:塑力公司与收货人辽源易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常性买卖,2013年6月8日通过张士开发区的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货站联系,有一批电线是261捆,大约是一米半见方的货要发到辽源,该份货物运输协议是被上诉人拉货时直接带来的,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的印章是之前就盖好的,塑力公司的印章是现场盖的。因为是空车配货,两吨的货通过空车配货正常就是400元,以前也是这么发货的。协议内容是由梅倩先写好的,包括运输目的地、地址等主要内容都是梅倩添加的,但是协议右侧郭廷柱本人的电话和签字是他自己写的。6月13日辽源那边接货的徐经理给上诉人打电话说没有收到货,知道货物没有运到辽源后,塑力公司即与协议上的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的座机电话以及郭廷柱联系。运输协议上13478359478号码及66994861这个固定电话号码是货丢以后上诉人去找郭廷柱,他让我往这个号打电话,他说我们的货被这位司机拉走了。庭审中,被上诉人郭廷柱陈述不认识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与其没有业务联系,并自认货物运输协议上乙方代表的签字确是其本人书写,但其主张当时塑力公司说我来拉货就得签字证明我拉过货,说这个是出门证,让我签字,当时屋里黑我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其确认用来运输的金杯货车,载重标准两吨车,四米二长,一米九宽、零点四米高,当时货装完之后车厢尾部剩了半米多的地方。郭廷柱自认货物送到地方三四天以后塑力公司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问货物送到哪了,其说货物已经按照协议送到铁西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

一、案涉电线被上诉人是否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

二、案涉电线因丢失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载明:货物名称:电线,件数:261捆,卸货地址:辽源市石油化北,电话:1384377****,运费付法:运费400元整,电话:1300241****,备注:货到打卡,6月8日由辽塑装货,6月9日辽源卸货。甲方代表为塑力公司,中介代表为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乙方代表为郭廷柱,郭廷柱对协议上的签字确认为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郭廷柱作为经常拉货的老司机,在协议上载明“由于车方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车方赔偿货方的经济损失”的情形下,特别是其签名处旁边就是中介代表东大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的字样,不经审核就在运输协议上签字,与日常情理不符。另,郭廷柱主张已将货物送给货主,但货主与运输协议记载的收货人身份和电话信息不符,其所陈述的在未与收货人本人见面仅凭电话指示,就将案涉货物从塑力公司装货运到铁西肇工街卸货的过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虽提供了证人张和海的证言,但其无法提供电话通信记录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案若无法否定案涉运输协议的真实合法效力,双方当事人就应承担运输协议内容上所约定权利义务的责任。其次,关于运费400元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虽然协议约定沈阳运到辽源的运费400元看似不合情理,但在现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存在多种运输模式包括包车直运、空车配货、零担整运等,不同的运输模式收费标准并不相同,按照上诉人塑力公司主张案涉货物采取空车配货模式运输,2吨货物400元的运输费用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货物运输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400元运到辽源根本不可能”来否认运输协议的效力,应属认定事实不当。从协议内容上看案涉货物的数量为261捆电线,但一审法院仅凭郭廷柱的单方陈述认定案涉货物为187捆电线,也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货物丢失后,塑力公司与郭廷柱进行了积极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对于案涉货物丢失数天后,塑力公司找到郭廷柱查询货物丢失原因这一情节,郭廷柱对此并不否认,但郭廷柱当时以货物已经运给货主为由予以答复,后塑力公司以郭廷柱故意丢失案涉电线为由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财落公安派出所报案,但因公安机关受理后告知当事人去法院起诉,塑力公司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塑力公司事隔一年半后才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查明:货物运输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若该运输协议有效,货物没有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责任由谁承担,货物损失的数量如何认定和塑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依据,综合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前提下,结合交易习惯,公平处理,妥善裁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6元,退回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关长春

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