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魏毅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魏毅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03号原告:徐竹。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麒,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魏毅。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保俶支行)诉被告魏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其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原告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程麒,被告魏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刘双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竹、保俶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保俶支行、徐竹与杰邦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杰邦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徐竹借款11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徐竹委托保俶支行发放贷款110万元。同日,魏毅与徐竹、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魏毅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魏毅与保俶支行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杰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经杭州中院、浙江高院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饶应彪刑罚。杰邦公司相应停业,没有向徐竹归还任何本息。虽然饶应彪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相应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有效。徐竹、保俶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魏毅退还抵押所得165000元;2、魏毅对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6864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2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之日止,目前暂计算为686400元)负连带责任担保;3、徐竹、保俶支行有权对魏毅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形式处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魏毅承担;被告魏毅辩称:徐竹、保俶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及饶应彪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返还本金以及利息的问题,徐竹、保俶支行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损失,不应该支持;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因为抵押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其也就失去了基础条件。故此,徐竹、保俶支行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徐竹、保俶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竹、保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徐竹、保俶支行与杰邦公司之间借款事实。2、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毅为杰邦公司提供担保,获取暴利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徐竹、保俶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徐竹、保俶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魏毅质证认为,1、对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及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以及借款借据,形式上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以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已经确定了饶应彪的刑事犯罪行为,所有合同、借款借据只是一种形式假象,实质上属于饶应彪集资诈骗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以及内容有异议,证明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魏毅没有过错。被告魏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竹、保俶支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徐竹与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人为徐竹,受托人为保俶支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对象(即借款人)杰邦公司,委托贷款金额110万元,委托贷款的用途为周转,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2%,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等内容。同日,保俶支行、徐竹与杰邦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为徐竹,借款人为杰邦公司,贷款人为保俶支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周转,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0等内容。同日,魏毅与徐竹、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魏毅为抵押人,保俶支行为抵押权人,徐竹为委托人,合同约定魏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塘铭苑3幢2单元904室的房产为本案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银行融资合同,银行融资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等内容。随后,魏毅与保俶支行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保俶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徐竹委托保俶支行发放贷款110万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杭州中院就被告人饶应彪、被告人杜琳凌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判处饶应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850元等财产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受害人。2014年6月13日,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核准对饶应彪的以上判决。刑事判决认定,饶应彪以月息1分至9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包括“2011年4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理由,并以借款需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毅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徐竹骗取钱款计人民币110万元并许诺月息1分,至案发本息未还,并支付魏毅钱款计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计人民币93.5万元”。对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徐竹诉称表示自己未曾收取到任何本息;且自刑事判决生效至今,徐竹也未曾得到其他任何清偿。案件审理中,徐竹、保俶支行表示,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按合同无效直接处理本案债权债务。双方在庭审中就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作为辩论内容已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院认为,徐竹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非法集资的一部分,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徐竹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魏毅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竹及魏毅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魏毅因本案借款收取款项165000元,该款项应由魏毅返还给徐竹。对于徐竹的其他损失,可由魏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竹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魏毅对于徐竹的损失(损失为借款本金93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3元,由徐竹负担11181.50元,魏毅负担11181.50元。徐竹及魏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