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11室。法定代表人于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祥,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经营者徐秋平,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梦之城公司)与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已经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在国家版权局对“桃子”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对“阿狸”、“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销售假冒“阿狸”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阿狸”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未作答辩。原告梦之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梦之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梦之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工商部门出具的梦之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梦之城公司最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内容是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书》。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2号公证书,内容是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书》。5、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1号公证书,内容是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品登记证书》。6、书名为《阿狸轨迹2009-2013:温暖星球》的出版物。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阿狸”、“桃子”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第三组证据:7、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第四组证据: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800元。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卡通形象“阿狸”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7月1日”;2011年12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桃子”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载明“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2013年9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张蓉、朱文利与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的一家店面(该店面贴有“上海华联超市”字样,店内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徐秋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汪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付款获得商品后当场将所购买到的物品交给公证员张蓉,张蓉对该店的门头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两名公证人员某购买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部过程,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02号公证书。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瀚变更为于仁国。庭审过程中,在核实公证书所附封存袋外包装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水彩笔一盒、贴画一副。水彩笔盒上印有阿狸、桃子卡通形象,贴画即为阿狸、桃子等的卡通形象。经比对,涉案商品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阿狸”、“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登字01-2007-F-0143号《作品登记证书》、(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出版物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阿狸”、“桃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400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的“阿狸”、“桃子”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梦之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梦之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阿狸”、“桃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负担(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淮阴区码头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