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乾喜与泰州市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乾喜,泰州市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12号申请执行人沈乾喜。被执行人泰州市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纵一路以西四号路以北3幢。法定代表人徐广鑫。申请执行人沈乾喜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补偿申请人工资、补偿金人民币48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被退回。2015年9月24日,本院同时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另,本院在其他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本院在2015年6月2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现仅有的一套价值800多万元的机器设备,并责令被执行人保管。但由于该设备不属于常用设备,难以变卖,未能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执行告知书。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已停产关闭,其仅有的机器设备,本院已经在其他关联案件中进行了查封,其余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