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赵某,农民,住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春生,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农民,住祁阳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生,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下半年因夫妻打架,原告离家出走,至2015年7月才回家,回家后才知道,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三年,现在监狱服刑。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及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野株源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二个小孩,女孩邓带丽当时13岁,男孩邓常青当时10岁的事实;邮政汇款收据50张,拟证实原、被告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从2000年至2007年7年间共寄回现金1.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判有期徒刑3年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当时原告已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前已做绝育手术,婚后未再生育,将原告的两个小孩视为己出,含辛茹苦将孩子抚养成人。1997年冬一场大火,毁掉了房子和所有财产,1998年被告东凑西借,好不容易盖起了现有的房子。被告在广东打工17年,所有的工资寄回给原告,为了这个家,付出了毕生的精力。现被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了,且体弱多病,这时将我赶出家门,生活都无法保障,如果原告觉得离婚就能幸福,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付被告抚养费10万元,建房费5万元,打工17年寄回的工资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1993年9月原告丈夫病故,1994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小孩,女孩邓带丽当时13岁,男孩邓常青当时10岁,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冬一场火灾,将原告家房屋及财产全部烧毁,1998年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帮助下,原、被告共同努力在原告原房基地上建造二间青砖房,造价2万元。尔后,被告外出务工,从2000年至2007年共寄回现金1.6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09年8月,原告到广东带孙子,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已达6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原告外出广东带孙子期间,被告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尚未建立感情基础,仓促成婚,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太少,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自2009年8月原告外出广东带孙子,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时间已达6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续期间于1998年建造的二间青砖房,造价2万元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其为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小孩付出了心血,要求原告给付其抚养费10万元,建房费5万元,打工寄回的工资5万元,合计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于1998年建造的二间青砖房造价200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各占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应占份额的10000元,其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邓某帮助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定人民陪审员  赵光辉人民陪审员  邓满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