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正秋、叶喜龙与邵自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秋,叶喜龙,邵自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姚正秋。原告:叶喜龙。被告:邵自宗。原告姚正秋、叶喜龙为与被告邵自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秋、叶喜龙,被告邵自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秋、叶喜龙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风华合作社养殖承包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款14000元。时至2015年古历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转为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条上载明2015年古历5月5日还清,还不清,塘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古历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自宗答辩称:2015年塘坝倒塌修理塘坝费用5920元及这些年修路费用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上述款项要求在14000元中予以抵扣。原告姚正秋、叶喜龙反驳称:在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承包合同中已经载明塘里建设、塘坝倒塌、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之前有一次原告是出于补助贴了一些钱,但是也说好以后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姚正秋、叶喜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邵自宗曾向原告姚正秋、叶喜龙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古历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邵自宗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邵自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本院根据被告邵自宗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隔壁塘的承包户,其养殖塘亦是向二原告承包。被告养殖塘的路一直没有修的。原告姚正秋、叶喜龙质证称:被告养殖塘的道路一直是通的,很早以前就通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其上有被告邵自宗的签名,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正秋、叶喜龙将养殖塘转包给被告邵自宗,被告邵自宗尚欠原告养殖塘承包款14000元。2015年古历2月13日,被告邵自宗向原告姚正秋、叶喜龙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款14000元,在2015年古历5月5日(即2015年6月20日)还清,还不清,塘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已经从承包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自宗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古历5月5日(即2015年6月20日)还清,故被告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5年古历5月6日(即2015年6月21日),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自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正秋、叶喜龙借款本金1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正秋、叶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自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邵自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