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韦金华被告柴西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韦金华与被告柴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柴西文在银行账户的工资、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韦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柴西文在银行账户的工资、存款16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颜廷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