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与颜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颜国彬,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颜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晓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颜国彬,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海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