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二区40号。法定代表人徐仙超。委托代理人何金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原告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3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藤席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363元。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超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63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9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