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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16号

刘立军与张洋、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亮,刘立军,张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

原审

被告:张洋。

上诉人李亮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军、原审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亮、被上诉人刘立军、原审被告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军一审诉称:李亮和张洋于2013年11月28日因有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3.94万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书写欠条。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诺2014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4万元,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以53.49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亮一审辩称:我与张洋属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我们通过辽宁省法库县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张吉龙介绍与原告认识。我们向新中源公司供应煤炭,当我们将煤炭送至新中源公司后,由原告向我们支付货款。原告为新中源公司的垫资人,其垫资后再以更高的货款价格与新中源公司结算。2012年,原告称新中源公司共欠其大约600万元货款未结,新中源公司同意用瓷砖顶账,因我们在陶瓷城有档口卖瓷砖,我们便同意协助原告卖瓷砖。从2012年7月底至8月初,新中源公司分三回共运送价值539472.40元瓷砖至我们库房。因收到了原告的瓷砖,我们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借条。当时的出具借条时间大约为2012年8月份,在该份欠条上我们注明了用原告对新中源公司材料部票据金额539472.40元债权对应出具借条。原告现提供的签署于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更换原借条出具的,虽该份借条省略了上述情形,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我们现金或支票,我们只是帮助原告出售瓷砖,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至今,我们已帮原告出售了价值5000元的瓷砖并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了。张洋一审辩称:我与李亮是合伙经营关系。我们库房现有原告价值539472.40元的瓷砖,因为经营不好,至今未能出售完毕。我们认为原告主张我们还款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其他意见同李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在2012年经营煤炭生意时,二被告为原告提供货源,被告二被告也经营瓷砖生意。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2013年11月28日,张洋和李亮从刘立军借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协议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刘立军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借款人:张洋、李亮。此款,二被告用于购买瓷砖并销售。被告李亮通过语音及微信承诺归还原告钱款。但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从2014年至2015原告与被告李亮之间的谈话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虽二被告抗辩否认未直接收到现金或支票等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二被告承诺归还现金,表明了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即使该借条出具的原因是被告辩称的用以证明帮原告代销的瓷砖数额,但该事实仅说明借款的原因,该原因已形成借贷事实并不能否定借款人承担还款的责任。且该款项经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为借款。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销售瓷砖或帮助销售瓷砖关系。一审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只涉及瓷砖送货事宜,无法证明被告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委托或帮工关系等法律关系。二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军借款539472.40元;

二、被告李亮、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军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李亮、被告张洋承担。宣判后,李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们与刘立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立军没有支付过现金,我们是答应帮助刘立军代销瓷砖,销售后货款再返给刘立军,现仅销售了很少,货款5000元已经给付刘立军,其他未售,不应该支付。刘立军提供的语音和微信不完整,是选择对其有利的提供,不能以此为证据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立军辩称:刘立军与李亮、刘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当时李亮、刘洋不仅出具了借条,李两还出具了转款明细,证明涉案借款系金地阳公司欠刘立军的货款,由刘立军指定金地阳公司直接将该笔钱款打入李亮的账户,我与金地阳公司的账目早已结清,不存在以货抵债、代销货物的事实,我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微信都是连贯的,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是自己所讲的,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判。刘洋辩称:我们没有借款50余万元,是帮助刘立军代销瓷砖,货值为50多万元,货没有销售,不应当还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亮、张洋已向刘立军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亮和张洋出具了借条,李亮出具了转款明细,载明了刘立军支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刘立军与李亮的谈话记录中,李亮屡次承诺偿还借款,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刘立军与李亮、张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亮、张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李亮、张洋主张已经支付5000元,因刘立军认可收到该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系代销货物关系、刘立军提供的谈话记录不完整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亮、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军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李亮、张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军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李亮、张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上诉人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

审判员  林晓楠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