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付来诉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来,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王付来,男,年龄34岁。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06077-0,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赵营组。法定代表人:马庆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付来诉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王付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砖窑进出砖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脚被进出砖机车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逃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现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未招聘原告工作,原告具体如何受伤不清楚;原告依法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付来经老乡申某介绍,到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处工作,具体在砖窑从事进出砖吊盘工作。2014年1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王付来在干活过程中右脚被进出砖机车挤伤,随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王付来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8495.87元,其中两万余元由被告支付。另查:原告王付来于2015年6月2日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仲裁委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马某垫付医疗费证明、证人申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付来经人介绍到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已达一月,该事实有同为被告处劳动者申某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质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马某将原告送往就医,垫付医疗费用,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王付来与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付来与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县弘龙页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