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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琴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被告胡潇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琴,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胡潇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赵小琴,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喜昌,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胜,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宋瑞霞,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胡潇文,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小琴与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济堂公司)、被告胡潇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昌,被告普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宋瑞霞,被告胡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琴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应聘到被告胡潇文(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杏林春大药房、杏林堂大药房负责人)处工作,直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潇文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杏林春大药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普济堂公司工作。由于被告胡潇文与被告普济堂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普济堂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胡潇文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杏林春大药房签订了招聘表、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日期签订为2014年7月1日。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成了被告。原告在被告普济堂公司和被告胡潇文处工作期间,无休息日、节假日,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年休假,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现对仲裁裁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9元、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12068.96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普济堂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14年7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杏林春大药房之间不属于用人单位分离、合并,不应当承继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区杏林春大药房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3000元于法无据。原告称在我公司存在加班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从我公司提供的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2014年7至10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均已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因此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9元于法无据。原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年休假工资12068.96元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潇文辩称,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不在我单位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我店担任店长工作,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担任收银员和营业员工作,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都发放了加班工资。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我店休年休假3天,有原告的假条为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的年休假累计7天,已经在2014年的工资中发放,有工资表可以证明。我店与普济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在这两家公司上班没有连续性。另外,追加我为被告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赵小琴与被告胡潇文担任负责人的新疆贴心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杏林堂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店面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被被告胡潇文安排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杏林春大药房担任营业员工作。2014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杏林春大药房与原告赵小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年7月1日,原告赵小琴入职被告普济堂公司并与被告普济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普济堂公司提交“离职信”,以“因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应目前的上班作息时间”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11月13日,被告普济堂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另查明,被告胡潇文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杏林堂大药房、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杏林春大药房的负责人。2014年11月被告胡潇文申请办理手续,将上述大药房分别予以注销。另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爱心大药房为原告赵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杏林堂大药房为原告赵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杏林春大药房为原告赵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由被告普济堂公司为原告赵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8(中秋节)休息,2014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休息。原告在被告普济堂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月。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潇文与被告普济堂公司签订《药店收购协议》,约定由被告普济堂公司收购被告胡潇文出售的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杏林堂大药房、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杏林春大药房在内的六处药店。后原、被告之间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争议,原告赵小琴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普济堂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赵小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7元(2537.9/月÷21.75天×1天×2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离职信、公证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自2008年6月起应聘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爱心大药房工作,且原告提供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也证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爱心大药房为原告赵小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爱心大药房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9元,就此,被告胡潇文提交了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普济堂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考勤表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加班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8.96元,因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胡潇文担任负责人的新疆贴心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杏林堂大药房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在此之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潇文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表,考勤表、假条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已陆续享受年休假,并且对于原告尚未享受的年休假,已在2014年的工资中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普济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经折算,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普济堂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日工资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33.37元(2537.9元/月÷21.75天×1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小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7元;二、驳回原告赵小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小琴对被告胡潇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小琴负担。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