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威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甘祖学与冯培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祖学,冯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甘祖学,男,汉族。被执行人:冯培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甘祖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威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36250.00元,执行费4944.00元,合计34119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培银在威宁县花果山六合铁厂有洗选设备一套,因被执行人冯培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冯培银在威宁县花果山六合铁厂有洗选设备一套,但在查封期间,案外人毛坤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案暂时不便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五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840号案件的本次执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明国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赵英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