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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岳某某,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8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2007年9月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董飞,男;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被假释;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假释决定被撤销,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董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董飞及杨某某的辩护人蒋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曙建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方某从闵行13路公交车前门上车时,由岳某某在旁掩护、由杨某某从被害人方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后被害人方某在公交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及时发现,与其丈夫孙某返回车站并当场将手机索回。2015年4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结伙,乘坐“徐闵线”公交车,趁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剑川路公交车站下车时,由杨某某掩护,岳某某着手从唐双肩包内窃得“TOUGH”牌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2015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董飞结伙,乘坐“闵行10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鲁陈路公交车站下车时,由董飞着手从郑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董飞结伙伺机扒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以上事实,被告人董飞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扒窃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430元。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在庭审中当庭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唐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雷某、陈某、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交车监控录像,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董飞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扒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岳某某参与扒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董飞参与扒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对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董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岳某某能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赔等为由请求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第二节和第三节犯罪事实杨系从犯以及对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窃取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已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扒窃行为已完成,系犯罪既遂,后被害人索回财物,不影响既遂认定;第二节及第三节犯罪过程中,几名被告人分别实施掩护、扒窃等行为,仅系分工不同,但其作用、地位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扒窃,社会危险性较高,不适宜判处缓刑,且本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主动退赔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董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零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零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