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56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文 彬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苏建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