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1702号

曹建华与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建华,刘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702号申请执行人曹建华。被执行人刘兴明。关于曹建华与刘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兴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催促,被执行人缴纳了5600元至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已给付5600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