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张全忠,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南埕镇南埕村。法定代表人林绍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水电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忠诉称,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建设水电站时,原告投入股金3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发一份《股权证》给原告收执,并于2014年8月3日换发新的《股权证》给原告。2012年前的分红款都有支付给原告,但2013年度12%的分红款即30000元(12%(36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双溪水电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6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罗祥伟、林炳炜和叶亮俊为设立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而制定通过《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章程》。同年10月12日,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罗祥伟、林炳炜和叶亮俊三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5日,股东变更为罗祥伟、林炳炜、曾成志和陈星煌四人。2014年11月26日,股东又变更为林绍锋、罗祥伟、徐大强、陈星煌四人。原告张全忠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30000元,被告双溪水电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股权证书》给原告收执。被告双溪水电公司于2014年8月3日换发新的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股份金额为30000元的《股权证书》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双溪水电公司2013年度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书》二份,本院(2015)德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全忠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股权证书》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应该和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投资收益的权利。2013年度,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要求按投资额30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参与利润分配,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时分配利润,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可自起诉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全忠在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全忠2013年度投资收益款人民币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张全忠负担25元,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