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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系被上诉人李某之长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路路,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何某、次子何乙、女儿何丙,均已成家立业。其女儿身患××,生活不能自理。何某同意其妹妹可不承担赡养义务。现李某一直跟随次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李某现年时已高,需要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其女儿因患病不能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均同意,可不承担赡养义务。李某现无居所,要求分别到两个儿子家中轮留居住生活,给予赡养照顾,并无不妥,但时间上可以适当变更;以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应由何某承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底,将李某接到其家中居住生活,尽赡养照顾义务;李某以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何某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何某担负。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在自有房屋居住生活,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的父母原有院落两处(南院和北院)及空院子一处。2010年村里搞房屋拆迁,南院分得楼房约300平米,由被上诉人的次子何乙居住,北院分得楼房约200平米,由上诉人居住。空院子分处楼房约198平米,现由何乙占有,该处房产应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有空院一处不是事实,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焦点:上诉人何某应如何赡养被上诉人李某。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何某复述了上诉状中的内容。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称:1987年4月15日的分家单中第6项载明了被上诉人有南北两院,各留北房一间,都留东间,母亲愿住哪院住哪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住房了,应由两个儿子每人赡养半年,被上诉人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在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提交了分家单和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住房。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了异议。经查,该证明中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的1987年4月15日的分家单中第5项载明:“关于房产,现有房院两处,经两人抓阄,南院归巨猛,北院归巨星”,其中的巨星即上诉人何某;第6项载明:“母亲南北两院各留北屋壹间,都留东间,母亲愿住哪院住哪院。”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某应如何赡养被上诉人李某的问题。上诉人何某对于赡养被上诉人李某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只是对采用什么方式进行赡养有分歧。被上诉人李某要求轮到上诉人何某赡养时,就住到上诉人何某处。上诉人何某却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现在自己有住房,应将被上诉人李某安置在自有的住房内,由兄弟两人轮流到被上诉人处去照顾。但通过双方认可的分家单可以看出,198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李某在为上诉人何某兄弟两人分家时,被上诉人李某将两处院落分给了上诉人兄弟两人,自己只是在上诉人兄弟两人各分得的院落中保留了一间北房的居住权。当时分家时的两个院落现均已拆迁,分别由上诉人何某兄弟两人得到了相应的安置房。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某要求在上诉人何某兄弟两人的现有住房中轮流居住与分家单中的约定并不矛盾。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