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郭洪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郭洪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517号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薛庆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爱民,男,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郭洪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庞艳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支付了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欠款,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郭洪军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及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9.65%,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洪军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从保证方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扣划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批复及法人身份证明、贷款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协议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洪军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庞艳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