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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郭逢彪、黄财秀、李金钟、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金钟,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郭逢彪,黄财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542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3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古某甲,男,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钟,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6号马家岩临江装饰城附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094-6。法定代表人李金钟,经理。被告郭逢彪,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黄财秀,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金钟、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志、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钟、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我行与李金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15日等额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风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李金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我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李金钟,李金钟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2015年4月16日,李金钟未能足额清偿当月应还本息。2015年5月7日,我行以书面形式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我行要求判决1、李金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7103.03元,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至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8.5%计算);2、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对李金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钟、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李金钟(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借款合同》(编号:HT2015012900042),载明:李金钟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9%;借款本金与利息等额分期归还,还本日与付息日为每月15日;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15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借款人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因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黄财秀(保证人)、郭逢彪、彩云公司(保证人)和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分别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编号:HT20150129000421保1,HT20150129000421保2),约定:保证人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编号:HT20150129000421)中李金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就全部被担保债务对债权人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2月3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李金钟放款30万元。2015年4月16日,李金钟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本息。2015年5月7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5日,李金钟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7103.03元。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厦门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表、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李金钟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金钟逾期未支付到期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李金钟应承担返还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彩云公司、郭逢彪、黄财秀应按照《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金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7103.03元;二、被告李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郭逢彪、黄财秀对被告李金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212元,由被告李金钟、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郭逢彪、黄财秀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金钟、重庆彩云建材有限公司、郭逢彪、黄财秀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