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王永,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被告王海,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原告王永与被告王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与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刘立军合伙购买了30吨甜瓜,通过王鹏介绍存放到了被告冷库储存。因被告冷库出现故障导致部分甜瓜烂掉。2015年9月12日原告雇佣工人开着原告的面包车去被告冷库拉甜瓜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面包车扣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冀F×××××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15000元,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刘立军合伙从宁夏购买了30吨甜瓜,通过北和庄村王鹏介绍,将甜瓜存放到了被告的冷库中储存,储存过程中甜瓜发生坏烂,2015年9月12日原告雇佣工人张跃勇开着原告的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拉着张海英、张建娟去被告冷库拉甜瓜时,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向清苑区东闾乡派出所报了案,现该车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被告称,原告的甜瓜在我冷库存放时约定库费是1000元、电费1300元,原告的甜瓜在入库过程中冷库机器发生故障,经过和原告协商,由我修理机器,费用由原告出;甜瓜出现烂瓜后原告一开始出库我并没拦,后来我让原告交库费和电费,原告未交,原告也没交维修费,故此才扣留原告车辆,认可原告面包车价值15000元。原告称,在被告扣押原告面包车期间,因原告做买卖需要车辆,租用了许文良的夏利出租车,每月租金约定4000元,因租金太贵,原告只租用了一个月,对此有交通费票据3000元,原告所花租车费远远超过该数额,现只主张3000元,其余不再主张。原告提供有:1、原告与出租车主许文良2015年9月19日所签租车协议:今王永租许文良车一辆,车号冀F×××××,每月租金为4000元,租期暂订两个月。2、许文良身份证。3、冀F×××××号夏利车行驶证。4、出租费发票3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出租费发票都是2015年1月至4月出的,没有写明从哪到哪。原告称,我每天都发货,费用是从我家到徐水和保定三丰路的。
本院认为,对2015年9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在被告给储存甜瓜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扣留原告的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车辆享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扣留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营瓜果买卖,在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期间,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元,提供有出租车租车协议、出租车行驶证、出租费发票,使用路程亦为合理区间,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出租费发票的印制时间为2015年1至4月,与原告9月使用出租车并不矛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被告因储存甜瓜所发生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被告以此为理由扣留原告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返还原告王永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海赔偿原告王永租车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