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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1023号阳林超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林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阳林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林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阳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阳林超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阳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阳林超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林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