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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多虎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何多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明,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多虎,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4日,住甘肃省民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多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强,被上诉人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明、张伟博,原审第三人何多虎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省建投土木公司与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2条保项目1702工房土建工程》,由省建投土木公司承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2条保项目1702工房土建项目。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2014年9月18日,甘肃省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与蒋伟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蒋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承建省建投土木公司与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2条保项目1702工房土建工程》合同所指的工程;该协议14.24条约定乙方(蒋伟)不得将本工程对外转包及肢解分包。2014年10月1日,蒋伟与何多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项目由蒋伟全面负责总体管理,何多虎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印章及何多虎签字。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事后,原告与何多虎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确定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556175元,此对账单中的数额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予以认可,省建投土木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万元。另查明,省建投土木公司支付蒋伟工程款289万元,蒋伟支付何多虎工程款267万元;蒋伟与何多虎之间未进行决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货款496175元,被告认为该货款应由何多虎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1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不认可其成立银光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其单位刻制,我院要求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就该项目部印章刻制问题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视为其认可成立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属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组建的临时机构,履行了相关的施工义务,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组建单位省建投土木公司承担。蒋伟系省建投土木公司承认的银光项目部负责人,该负责人又承认何多虎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所以对何多虎是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公司与蒋伟、何多虎之间在本项目中是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关系,对被告提出已将工程承包给蒋伟,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分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工程名称12条保项目1702工程土建工程,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认可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供应其承建的工地,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认可原告所供应混凝土价格为556175元,且该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何多虎出具结算单中载明,原告所供应混凝土为556175元。故,对原告向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工地所供应混凝土价款为556175元予以认定。省建投土木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向蒋伟付款289万元,蒋伟支付何多虎工程款267万元,该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蒋伟、蒋伟与何多虎之间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

被告省建投土木工程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付款义务,由于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均供应至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工地中,而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省建投土木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为(556175元扣减已支付6万元)496175元。原告所供混凝土实际用在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的工地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9617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何多虎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省建投土木公司银光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3014.93元的诉求,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61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不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的签订方为银光项目部及何多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蒋伟,蒋伟委托何多虎进行项目、人员管理,故银光项目部的组建者为蒋伟与何多虎,不是上诉人。蒋伟与何多虎不是上诉人派驻的管理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银光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刻制的。

二、上诉人不是《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被上诉人承认将混凝土供应至涉案工程,当时有何多虎签收,最终的数量核定与结算也是何多虎签字的,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蒋伟,何多虎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将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列为被告,但原审判决未列明银光项目部,缺少法律主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只是受蒋伟雇佣的人员,第三人不是银光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组建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确认第三人不是银光项目部的负责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混凝土欠款偿还义务及原审判决未列明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为被告是否正确。

一、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施工单位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上诉人虽否认设立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但甘肃银光化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与蒋伟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蒋伟与何多虎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2条保项目1702工房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地点亦在银光1702工房土建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项目部的印章已于2015年1月收回,由银光项目部的高光辉保管,其并未要求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进行真伪辨认,故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将混凝土供至上诉人承包的甘肃银光化学集团有限公司12条保项目1702工房土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多虎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对账单,该行为符合《协议书》中的“负责业主结算、签证项目及其他相关事宜的办理等工作”,应视为何多虎履行职务行为。因银光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工程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白银市工商局调查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局回复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原告)甘肃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的起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亦在送达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且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光项目部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上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春鹏

代理

审判员  于 燕

代理

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