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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713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与万青、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万青,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负责人孟凡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青,系镇江市京口元亨大酒店业主。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戴凤冠,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澄清,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与万青、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万青、镇江市丹徒区龙发置业经营中心、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第三层由被告万青占有使用的房屋;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2011年、2012年、2013年房屋使用费损失合计40万元;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镇江市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第三层实际使用者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镇江市分行明确表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同意本案执行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故本案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俊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于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