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周军。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伯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军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军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