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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左常磊与张涛、苟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常磊,张涛,苟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左常磊,女。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兆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常磊与被告张涛、苟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式磊,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苟兆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常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夫妻陆续向原告借款表示用于经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后原告获知被告生意出现了问题,遂��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系宁波瑞至德科人力资源职务有限公司聘用的验货员,平时工作很忙,经常出差,而且收入极高,从来未做过生意,根本不需要借款(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卡足以证实)。二、原告所诉借款应属于本案被告苟兆梅单方所借,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苟兆梅就单独借款去向已在莱西市公安局报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三、答辩人张涛与本案被告苟兆梅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只有240000元,该债务由答辩人张涛负责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苟兆梅单独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苟兆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实际借款235000元。原告与被告借款过程中全部是通过被告张涛的银行卡进行转帐。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每月每万元700元,利息过高。原告所诉465000元包括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常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二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既有现金支付,又有银行转帐方式,银行转帐方式都是通过被告张涛的银行卡转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能够清晰辨认出的转帐金额为124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苟兆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左常磊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借款人苟兆梅2012.12月1号。2014年12月11日,被告苟兆梅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左常磊人民币伍万五千元(55000)借款人苟兆梅2014年12月11号。2015年3月7日,被告苟兆梅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左常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苟兆梅2015年3月7号。以上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张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苟兆梅离婚。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一、原告张涛要求离婚,被告苟兆梅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开宣,2004年3月10日出生,随原告张涛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涛自负。三、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由原告张涛负责偿还。四、原告张涛一次性付给被告苟兆梅人民币3000元,于即日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对帐单、存款业务回单、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650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兆梅辩称只欠原告235000元,其余都是利息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然离婚,也在离婚诉讼中对共同债务作出约定,但该只是其双方的陈述,并不能否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有被告苟兆梅出具借条,但借款多笔转账在被告张涛的银行卡内,被告张涛辩称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苟兆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给原告左常磊借款人民币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45元,由被告张涛、苟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卫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