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32号
原告:马春光,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春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光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辽A×××××汽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交通技校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丛君龙受伤。原告共为其垫付医药费5,993.7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9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已承诺对伤者丛君龙的赔偿放弃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22分,原告马春光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时,与案外人丛君龙、赵东雷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马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案外人丛君龙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993.74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一份,其上记载:“本人马春光申请中华保险给予赔付2014年5月24日20:22分,在沈阳市虎石台与对方相撞致两人伤案赔偿款,本人车辆维修费6,730元整施救费500元整。合计费用7,230元整。由于案致两人受伤,伤者赵东雷医疗费花费2,933.47元整,后期本人多次联系伤者丛军龙,都无法联系到。无法配合本人结案。先向中华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本人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7,230元整伤者赵东雷医疗费2,933.47元整。合计赔偿款10,163.47元整。放弃对方丛军龙受伤赔付。本人作出决定起一切后果与中华保险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后果。申请人马春光2014年11月2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所有人为原告马春光。原告马春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保单、行驶证、索赔申请等,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马春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马春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丛君龙医药费人民币5,993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放弃理赔的问题。原告系在无法联系到伤者丛君龙且无法对自己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赵东雷医药费进行理赔的情况下,签署的该份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因此拒绝履行其保险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春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