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澳格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何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菁,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三宝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白精华,女,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军哲,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77号3-5-1。
上诉人沈阳澳格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三宝汽车配件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网络服务合同,从该份合同记载的内容上看,上诉人之所以收取被上诉人8,400元费用,主要是用于办理贷款业务。而且,合同约定了“如因个人征信问题或提供资料真实性问题,导致拒贷,不予退款”的条款,在该份合同上落款处签有“白精华”字样。但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上“白精华”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坚称就是被上诉人负责人白精华的签字,同时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份合同可能导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发生较大变化,故本案应就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查实认定,以重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本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澳格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