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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浩,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爱森”)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铝爱森的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晶鑫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铝爱森诉称,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絮凝剂KM600。本别是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20319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327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0415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3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货到入库,次月凭发票1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交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仍欠款2394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催促合同履行事宜,被告虽承认应该付款的事实,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没有尽到履行义务,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巨大,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与经营,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正义,现依法向贵阳提前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絮凝剂货款23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晶鑫实业辩称,被告已经退回原告货物价值76000元,被告实欠原告16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以华铝爱森为出卖人、晶鑫实业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19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一、产品名称:絮凝剂、型号:KM600、规格:1.05吨/桶、数量:1桶、净重:1.05吨、单价(元):19000、总金额(元):19950、总金额:含17%增值税,¥:19950.00(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圆整)含运费。三、交(提)货地点: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仓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入库,适用合格后凭发票10日内付清全款。(承兑汇票,买受人不贴息)。2013年3月27日,以华铝爱森为出卖人、晶鑫实业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27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一、产品名称:絮凝剂、型号:KM600、规格:1.05吨/桶、数量:5桶、净重:5.25吨、单价(元):19000、总金额(元):99750、总金额:含17%增值税,¥:99750.00(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含运费。三、交(提)货地点: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仓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入库,适用合格后凭发票10日内付清全款。(承兑汇票,买受人不贴息)。2013年4月15日,以华铝爱森为出卖人、晶鑫实业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15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一、产品名称:絮凝剂、型号:KM600、规格:1.05吨/桶、数量:6桶、净重:6.3吨、单价(元):19000、总金额(元):119700、总金额:含17%增值税,¥:119700.00(壹拾壹万玖仟柒佰圆整)含运费。三、交(提)货地点: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买受人仓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入库,适用合格后凭发票10日内付清全款。(承兑汇票,买受人不贴息)。2013年3月20日华铝爱森运输签收单主要载明:要求交付时间:2013年3月22日,货物名称:絮凝剂,货物型号:KM600,件数:1,重量(吨):1.05,提货地址:北京华铝爱森公司,收货单位: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豫立路中段,收货人签名盖章:李炎超,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7日华铝爱森运输签收单主要载明:要求交付时间:2013年3月29日,货物名称:絮凝剂,货物型号:KM600,件数:5,重量(吨):5.25,提货地址:北京华铝爱森公司,收货单位: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豫立路中段,收货人签名盖章:孙夏莹,2013.4.1。2013年4月17日华铝爱森运输签收单主要载明:要求交付时间:2013年4月18日,货物名称:絮凝剂,货物型号:KM600,件数:6,重量(吨):6.3,提货地址:北京华铝爱森公司,收货单位: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地址: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豫立路中段,收货人签名盖章:郭新建,13年4月19日。华铝爱森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票号为NO04114850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载明:收货单位名称: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KM600,单位:吨,数量:6.3,税率:17%,合计(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柒佰圆整。(小写)119700.00。销货单位名称:北京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华铝爱森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票号为NO00563390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载明:收货单位名称: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KM600,单位:吨,数量:6.3,税率:17%,合计(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柒佰圆整。(小写)119700.00。销货单位名称: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华铝爱森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兹委托我公司王瑞、张纯智二位同志前去贵公司办理兑账结算及拉回贵公司库存的KM600絮凝剂肆桶,请给予办理。2014年9月24日华铝爱森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交来退回絮凝剂货款共计¥76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张纯智在收款人处签字。该收据背面书写有:同意退付,请财务核对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苏红军。2014.9.28。庭审中,晶鑫实业陈述上述三份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已全部签收,晶鑫实业已于2014年9月24退还华铝爱森价值76000元的4桶絮凝剂,华铝爱森出具了收据一份,实欠华铝爱森货款163400元未付。2014年9月24日华铝爱森出具的收据背面手写内容系晶鑫实业公司总经理签写,该书写内容系其公司负责人对财务账的处理。华铝爱森对此未予认可,其陈述华铝爱森曾委托两名公司员工与晶鑫实业协商退货一事,并应对方会计要求先向晶鑫实业出具了收到退回絮凝剂货款76000的收据,对方表示待总经理签字后方可退还货物,华铝爱森实际并未收到退回货物,晶鑫实业亦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铝爱森与晶鑫实业签订的三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华铝爱森依约向晶鑫实业提供货物,晶鑫实业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向华铝爱森支付货款。华铝爱森诉请晶鑫实业支付货款239400元,晶鑫实业以“已退还华铝爱森4桶价值76000元的絮凝剂,实欠华铝爱森货款163400元未付”为由抗辩。依庭审查明2014年9月24日华铝爱森出具收据一份正面及背面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华铝爱森于2014年9月24日向晶鑫实业出具该收据,晶鑫实业于2014年9月28日由其主管人员作出“同意退付”批示方后可办理相关退货手续。晶鑫实业依该份收据辩称已退还华铝爱森4桶价值76000元的絮凝剂,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铝爱森已实际收到退回货物,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华铝爱森主张晶鑫实业支付货款2394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铝爱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45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