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吴振芳。申请执行人李凤英。被执行人曹百珍。吴振芳、李凤英与曹百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23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百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振芳、李凤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曹百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振芳、李凤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曹百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振芳、李凤英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习 明 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执行员 :郭双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