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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卯某,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锐锋,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被告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0日在毕节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4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199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上的不协调发生矛盾争执吵打,原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尽量迁就。2013年被告将原告踢伤后不管不问,2014年原告生病卧床被告亦是不管不问,原告不想责怪被告,因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在孩子��经长大了,原告认为已经没有必要再去维持这种经常吵打、没有快乐只有痛苦的婚姻关系,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近两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承担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甲、婚生儿子周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3、原、被告双方位于七星关区翠萍社区安康路约140平方米的自建房归被告卯某所有,位于清镇市中坝农场的蛋鸡养殖场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原告周某某已经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对该证��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证人周训菊出庭证言:我是原告周某某的妹妹,原、被告是我的一个堂姐,好像是叫周训琴介绍认识的,我因为没有和原、被告住在一起,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去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打了,让我们去医院看他,等我们到医院的时候周某某已经出院了,当时还是我老公杨大平背周某某去医院的。周某某大概三、四年前就搬去贵阳住了,卯某是一直在毕节住的。4、证人周训美出庭证言:我是原告周某某的妹妹,原、被告是我二伯伯家的女儿介绍认识的,1998年我回家在父亲家借住时,就看到卯某的兄弟在打周某某;大概是2013年,周某某生病很严重,是我和周训碧把他送到医院并照顾的,卯某当时就在家,但是一直没有看望过周某某;去年冬天,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卯某家的人打���,当时是我四姐夫杨大平先去的,后来是我和杨大平一起去医院接周某某出院的;因为我不在毕节常住,原、被告的其他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只是经常听到周某某唉声叹气,听过他们闹过几次离婚。5、证人周训碧出庭证言:我是原告周某某的妹妹,我只知道原、被告经常吵架,有一次还看见卯某的大兄弟抓着周某某打,当时我们还小,不敢说话。大概是2013年的时候,周某某打电话给我们说生病很严重,是我和姐姐周训美照顾他的。原告称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自由恋爱,是介绍谈婚,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打,难以生活因此导致离婚。被告质证称三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且与原告都是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兄弟与原告产生纠纷就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经人介绍也是自愿到��政部门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故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4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1998年生育儿子周某乙,因担心因计划生育政策受到处罚,被告主动辞去工作,开办私人诊所。结婚多年来,被告相夫教子、任劳任怨,做到了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但近两年原告一直与一名女子纠缠不清,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所生女儿周某甲虽然已满18周岁,但仍是在校大学生,儿子周某乙从小就是原告抚养,应将其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所称位于安康路的自建房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养鸡场价值应评估后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另外,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面包车,请求法院对该车进行分割。原告系过错方,请求法院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本着保护妇女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被告多分、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被告卯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适格。原告无异议。2、照片11张,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有第三者的介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极度不信任,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卯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4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于1998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4年原告周某某曾到本院提起���婚诉讼,同年7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遇到家庭矛盾时也缺乏交流与沟通,不能及时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由被告卯某抚养,由原告周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对��原、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卯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卯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起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先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