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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39号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陈见霞、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见霞,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见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见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见霞负担。判后,陈见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一、原判认定案涉食品使用了进口橄榄油原料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卫生证书》、《购销合同》只能证明案涉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口了橄榄油原料,而不能证明使用了该原料。原审应当责令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完整生产台帐,查明案涉食品是否使用了《卫生证书》中载明的食品原料。否则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销售商承担不利后果。

二、案涉食品产地为“广州”却标注为“西班牙”,综合食品标签、广告等内容,应认定案涉食品存在使用虚假和使人误解的宣传欺诈行为,依法应当退回货款及赔偿三倍货款。原审没有查明如下事实:1.生产商益海公司是粮油行业众所周知的国际大品牌。2.案涉食品标签标注“地中海优良品质,原产自地中海”。3.案涉食品使用了按进口食品标签惯例的标签特征即中英文标签。4.“谢霆锋”的欧丽薇兰橄榄油广告图片上单单凸显案涉食品的英文标签。5.案涉食品按进口食品法定要求标注“原产国/食品产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局2015年初已经认定案涉食品标签标注虚假和使人误解,从而作出了上百份责令改正决定。该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涉食品已经在深圳范围内纠正违法行为改正标注为“食品原料产地为西班牙”。7.2012年生产商益海公司已知晓其标注的产地“西班牙”属于虚假和使人误解的。我方原审代理人陈书伟近两年没有对其进行消费监督,期间该公司仍然未进行整改,存在主观故意。上述未查明的事实,我方一审期间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以上事实可见,案涉食品使用进口食品标注惯例使用中英文标签,按进口食品法定标注要求标注“原产国/食品产地:西班牙”,标签标注“来自地中海”的中文以及将“产地广州”标注为“分装地”。生产商作为熟悉国内现行法律、规章和行业标准的国际大品牌企业,在消费者早在2012年已经提出意见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改正。其案涉食品标注“原产国/食品产地:西班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案涉食品显示的使人误解信息也符合欺诈构成要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产商在标签上标注的上述信息及标注方式、广告宣传方式以及生产商在2012年即已知晓上述标注内容及方式为错误的情况下,仍然未改正。生产商属于故意(间接故意)提供虚假和使人误解的事实,使消费者错误的认为案涉国产食品产地为西班牙进口食品,从而作出错误购买行为。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销售商构成欺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食品产地虚假和使人误解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也存在几点错误认识。1.原审认定“使人误解”不构成欺诈错误。原审认为案涉食品已经标注分装地为“广州”,不构成欺诈。但分装地即为产地不为消费者理解,而案涉食品也写明产地是西班牙。涉案食品既标注产地为“西班牙”,同时标注分装地为“广州”,显然是自相矛盾的。2.原审判决暗示食品原料即为食品,这不符合法律对食品的定义。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制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与食品原料不同,原审混淆了这两个概念。3.原审判决认可国内生产的橄榄油可标示“原产国/食品产地”为原料进口国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地标注方式与上述标准不一致的属无效规定。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规定要标注产品的原产国,而产品原料不符合产品内涵,不能互相等同。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料进口的橄榄油标注原产国应当注明是原料原产国。4.原审对省质监局《复函》的理解是错误的。该函是针对我方原审代理人陈书伟,故陈书伟的表述能完整表达该函内涵。陈书伟向广东省质监局提出的问题是:判断食品产地应当是按原料进口国还是按分装地?《复函》分装地即为产地。其内涵不是“食品产地即食品分装地”而是指“食品产地的判断是食品分装地”。原审据此认为食品产地标注为“分装地”是正确的,这与《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相悖。

四、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卫生证书》显示,案涉进口橄榄油原料仅作为食品工业原料,不能直接销售给销售者。销售商提交的《关于请求对我司橄榄油分装真实性的核实》称“我司一直以来对该产品的处理均是直接分装,未再进行其他形式的生产加工”。这一事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认定案涉食品原料为西班牙进口,则依据《关于不合格原料生产出的合格产品处置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836号】,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生产商未对原料做任何分装而直接提供给消费者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案涉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隐患,属于不合格产品。销售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欺诈。该证据关于自身陈述的部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能采信。但萝岗区食药局注明的“我局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由于加盖了该局公章,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但上述表述不能等同于“未发现案涉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要求”,原审扩大了“食品生产许可”的内涵。我方原审代理人陈书伟于2014年第在与生产商的诉讼中,向行政机关举报生产商没有分装的生产许可,超范围生产。萝岗区食药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函证明,食用植物油生产许可的“精炼”范围包括分装范围,而食用植物油“分装”的生产许可范围不包括精炼范围。生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为“半精炼、全精炼”。故萝岗区食药局这一答复肯定了生产商有分装资质。我方虽然认为案涉产品并非直接分装而是精炼后写成分装,是销售商利用其资质许可只承认是而非精炼。但既然销售商、生产商认可案涉食品是分装的,就意味着生产商把不能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工业原料在分装后直接提供了消费者。这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据此,陈见霞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退还货款2384元、赔偿三倍货款7152元。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涉案产品的原料油产自西班牙,能够实现陈见霞的购买目的,不构成欺诈,也不存在虚假宣传或伪造产地的情形。我方提交的《买卖合同》、提货单、装箱单、报关单、卫生证书、发票、进口关税缴款书、卫生证书等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批次为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发票、卫生证书、进口关税缴款书等均写明合同号为:GZYH-08-14001号,原料油产自西班牙,为进口橄榄油。但由于橄榄油是成吨进口的,需要进口后再进行分装才能销售。对产自西班牙的原料油进行分装并不会改变其质量、原产国,也不能否认其确属进口橄榄油。且我国不属于橄榄油产区,国内销售的橄榄油大都从国外进口,我方使用产自西班牙的原料油分装成的涉案产品确属进口橄榄油,与事实相符,毋庸置疑。

三、涉案的中英文标注、广告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原装进口食品的标签才能采取中英文标注;且“地中海优良品质,原产自地中海”的标签内容以及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等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存在欺诈。

四、涉案产品是从西班牙进口在广州分装的合格产品,并无虚假宣传或伪造产地。1、涉案产品的产地即分装地为广州,不存在伪造产地的行为。目前国内并无明确区别分装地和产地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欧丽薇兰橄榄油产品产地标注问题的批复(深市监复(2012)50号)》可知,进口食品在国内分装成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该食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应为分装地,即产地应为分装地。涉案产品的分装地为广州,也即其产地为广州,涉案产品正是如实地标注了该产地,故不存在伪造产地的行为。同时,根据《食品标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产品标签上注明“分装地:广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涉案产品的原料油产地为西班牙,标注原产国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6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应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载明食品的原产地,涉案产品恰恰是完全按照该条所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来标注的。也完全符合橄榄油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中8.1、8.4条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要求”以及“应标注产品原产国”的规定。3、在结合涉案产品的其他内容对标注“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西班牙”进行全面理解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对涉案产品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不构成欺诈。同时,涉案产品标注“原产国”符合GB23347-2009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恰恰是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如实告知义务,让消费者知道涉案橄榄油产自西班牙,让消费者能放心食用,也不存在虚假宣传或伪造产地的情形。

五、涉案产品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使用,与陈见霞所说的工业原料完全不是同一概念。涉案产品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也明确进口的产品是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另外,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商正是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卫生证书“不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规定,将进口的将近1000升的桶装橄榄油分装成涉案产品的规格后才销售给消费者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另,最新的卫生证书上已没有“仅作为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使用,不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话述,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同的混合橄榄油均可以在分装后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故涉案产品分装后也可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同时,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均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是从西班牙进口在广州分装的产品,均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或伪造产地。

六、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完全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我方所提供的产品的测试报告、食药监局的回复、卫生证书等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完全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陈见霞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即使我方的产地标识有不够规范的地方,但该种不规范标识并未误导消费者也未欺诈消费者,一个意识正常的消费者均可以理解该产品是进口橄榄油,而非国内精炼的橄榄油。据此,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示:案涉品牌产品关于“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具体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以喷码最后一个字母所示代码为准”的标签标注是否构成“伪造产地”。同年9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复称:“进口食品在国内分装成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该食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应为分装地,即产地应为分装地。标注食品产地的目的是消费者清晰表明食品的原料、生产情况。进口食品在国内分装成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其分装地即其产地,产地可以通过分装地等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的形式予以标注。被举报产品已经明示了产品原产国(原食品产地)及分装地,不存在隐瞒或伪造产地的情形。”一审中,陈见霞提供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福莲结告字(2015)021301、深市监福莲结告字(2015)021302、深市监福梅结告字(2015)020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深市监福责改字(2015)7109号、深市监福责改字(2015)7221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福罚字(2015)10065号、深市监福罚字(2015)10064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罗不罚字(2015)17号、深市监罗不罚字(2015)18号)等证据。其中:1.深市监福责改字(2015)7109号记载:深圳市梅林天虹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欧丽薇兰橄榄油系列外包装标注: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而分装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标注食品标识。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30天)。2.深市监福责改字(2015)7221号记载:深圳市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销售的欧丽薇兰特级初榨橄榄油标注的产地标注西班牙,而实际分装地为广州。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标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食品应当标注食品产地、分装食品应标注分装地的规定,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未标注分装食品分装地的行为。责令三十日内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3.深市监罗不罚字(2015)17号记载:经该局调查确认,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的欧丽薇兰橄榄油,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处罚。4.深市监罗不罚字(2015)18号记载:经该局调查确认,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红宝店销售商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的欧丽薇兰橄榄油,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处罚。5.深市监福罚字(2015)10064号记载: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经营的欧丽薇兰橄榄油,产品外包装标示: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具体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以喷码中最后一个字母所示代码为准。案涉产品在上海分装,产地应当标注上海。上述行为不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经营的欧丽薇兰橄榄油,产品外包装标示: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具体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以喷码中最后一个字母所示代码为准。案涉产品在上海分装,产地应当标注上海。上述行为不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6.深市监福罚字(2015)10065号记载: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经营的欧丽薇兰橄榄油,产品外包装标示:分装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具体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以喷码中最后一个字母所示代码为准。案涉产品在上海分装,产地应当标注上海。上述行为不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二审中,陈见霞提供如下证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深市质南食药罚字(2015)79号、81号),拟证明案涉同类产品的销售商因“商品、产品标签均标准‘分装地:广东省广州市,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而被该局认定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受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上级行政部门撤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争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食品是否使用了案涉进口橄榄油直接分装而成的问题。案涉食品使用进口的橄榄油,经生产商直接分装后上市销售。为证明这一事实,易初莲花公司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证书》以及《关于请求对我司橄榄油分装情况真实性的核实》、采购合同、报关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食品是使用案涉进口的橄榄油分装而成。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我局未发现该企业存在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的批复可以证实案涉食品经由案涉进口橄榄油直接分装而成。陈见霞称案涉食品不是由案涉橄榄油直接分装而成,对此未提供依据予以反驳,其要求销售商提供生产台账以证实生产过程,作为销售商易初莲花公司已经尽其举证责任,本院对陈见霞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食品使用进口橄榄油直接分装后销售是否合法的问题。《卫生证书》记载案涉食品据以分装而成的进口橄榄油为:“该批进口货物(申报品名橄榄油,生产日期:2014-6-6)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仅作为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使用,不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陈见霞据此主张即使案涉食品确由案涉进口橄榄油分装而成,也违反了《卫生证书》关于“仅作为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使用,不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要求,从而认为案涉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进口食品在国内直接分装后销售不仅属于业界常态,也是为现行法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所认可的行为。《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4条在解释上应理解对进口分装食品的肯定。陈见霞上诉也称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向其出函证明食用植物油的生产许可包括“分装”与“精炼(半精炼)”。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复表明生产商不存在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而生产商进口橄榄油在境内直接予以分装显然也属于生产资质、生产许可的范畴。易初莲花公司称《卫生证书》关于“仅作为食品工业用原料(配料)使用,不得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记载是因为案涉进口橄榄油为成吨进口,容量过大需要分装而不是要求生产商经过再次加工后予以销售的辩解合法合理,应予以采纳。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测试报告、谱尼测试结果》证明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据此,陈见霞关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食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食品标签标注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关于案涉食品标签标注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所谓欺诈,通说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存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虚假、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如前所述,陈见霞关于案涉食品并非使用案涉进口橄榄油分装而成以及案涉食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张均不成立,陈见霞以此主张易初莲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但案涉食品实为使用进口橄榄油在国内分装的产品,并非《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所称“进口预包装食品”。陈见霞主张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3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食品标签使用中英文标注问题,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案涉食品标签使用中英文标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从实物标签标注看,案涉食品使用的是中英文标注而非中英文标签,标签所使用的中英文字体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见霞称案涉产品使用中英文标签误导消费者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地中海优良品质,原产自地中海”的用语问题,该文字属于案涉食品的广告用语,所称案涉食品原产自地中海符合实际,难谓隐瞒事实或者编造、歪曲虚假事实。唯案涉食品关于“分装地:广东省广州市,产品原产国/食品产地:意大利(代码Y)、西班牙(代码X)”的标注内容及其形式不无争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4规定:“案涉食品属于进口分装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原产国。”由上述可见,案涉食品标注原产国及分装地符合法律规定。《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但该规定已于2014年7月2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废止。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9月向该局宝安分局的批复,可知“产地可以通过分装地等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的形式予以标注”。“被举报产品已经明示了产品原产国(原食品产地)及分装地,不存在隐瞒或伪造产地的情形”。该批复虽属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但其内容涉及案涉食品标签标注合法性判断,能够证明执法机关对案涉食品标签标注的执法尺度及执法标准。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判断案涉食品标签标注合法性的重要参考。从陈见霞提供的案涉食品受执法机关处理的意见看,上述处理意见认为案涉同类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以及《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均不认为案涉食品构成伪造产地。陈见霞二审提供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属复印件,其效力未能确定,且该证据显示案涉同类食品同样是因为违反《食品标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受处罚,也不能证明案涉食品伪造产地。

本院认为,案涉食品关于“原产国/食品产地、分装地”标签标注的文意所表达的事实为“案涉食品使用从西班牙进口的橄榄油在国内分装销售”,这一文意表达符合实际。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上述标注不构成伪造产地,也不足以使陈见霞限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案涉食品。据此,陈见霞关于案涉食品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见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许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