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秀山,村主任。被告李连富,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大杖子乡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杖子村委会)诉被告李连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杖子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杖子村委会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杖子村委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大杖子村委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