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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锋、覃锐等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覃锋,覃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二十五层至二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锋、覃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盼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