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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41号

王平仿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王平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41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仿,湖北省萧家太婆食品有限公司海带部副经理。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仿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王平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平仿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王平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平仿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