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万林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林,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赵万林,居民。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斌、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林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林,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东环路(珠江路-南环路)两侧辅道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具体工作量按现场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份付总额的6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及时竣工。经实际丈量施工面积2513.24平方米,计工程款6534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春节支付20万元,2013年春节支付10万元,余款一直未给。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3442.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错,原告按约进场并及时竣工也是事实,对欠工程款无异议。2、因为我方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单位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与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建工公司将东环路工程发包给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3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4日盐城市鹏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赵万林就东环路两侧辅道维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维修价格按260元/平方米,具体工作量按现场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份付总额的6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万林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交付工程。经双方结算,赵万林实际维修面积为2513.2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53442.4元。后东方鹏程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赵万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赵万林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在与南京建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原告赵万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赵万林施工,被告东方鹏程公司与原告赵万林所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万林已于2012年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求偿权。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辩称应追加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万林工程款353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