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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振所与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振所,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685-1号申请执行人苏振所,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毅。原告苏振所与被告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振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4096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及房产(首封法院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厦门市桥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机台设备已被法院拍卖且分配完毕,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