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复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斌与王群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斌,王群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51号申请复议人:赵斌,男。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群羊,男。利害关系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沣惠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039270-4。负责人:谢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12年12月28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赵斌与王群羊、张家城(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仲裁庭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共同确认截止申请仲裁之日,王群羊尚欠赵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王群羊以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抵偿赵斌借款100万元;三、王群羊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赵斌到联通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四、赵斌承担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的下余款项的给付义务。五、王群羊自2013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清偿赵斌下余借款100万元,逾期,按下余欠款月息2%向赵斌承担违约责任。王群羊同时放弃要求赵斌退回部分已付利息的权利。六、赵斌同意免除张家城的担保责任。七、赵斌与王群羊关于本借款事项再无任何争议。八、仲裁费30000元由赵斌承担。九、当事人同意由本案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当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2014年12月24日,赵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1月4日,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王群羊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王群羊协助申请执行人赵斌到联通公司办理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屋更名手续,并向申请执行人赵斌支付下余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王群羊下落不明,西安中院公告送达。2015年1月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在王群羊名下的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屋更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赵斌名下。同日,西安中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作出(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联通公司协助将登记在王群羊名下的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房屋更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赵斌名下。2015年7月22日,联通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协助执行异议书,称西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王群羊从未取得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A3座1层102号房屋的产权,其购房资格已被取消。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房屋是异议人2003年与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侨盛公司)签订《楼位购买合同》所购。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签订了《调解书》,其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调解书》有效,双方为《调解书》的履行不断谈判,在2013年7月就《调解书》的履行达成了相关协议,至今尚在履行中。中华世纪城联通苑一期房屋已建成交付,但因纠纷问题,侨盛公司未办理相关房产转移手续,房产仍在侨盛公司名下。2006年王群羊为异议人的员工,其申请参加购买我公司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A3座1层102号房屋,当时只预付了30%的购房款130331.91元,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缴纳其余房款。2014年11月期间,异议人向预购人发出通知要求缴纳剩余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多次通知,王群羊没有缴纳,异议人因此取消了王群羊的购房资格,并收回房屋。2、西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不适用本案情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该条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具有证照办理权力的相关单位,不具有证照办理权力的单位是无法进行协助的。申请执行人赵斌答辩称,联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并裁定联通公司协助办理房款收缴、提供票据、协助签约等手续。其主要理由如下:1、王群羊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7月19日向答辩人借款共计200万元,后王群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将纠纷提交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27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2012年12月24日,王群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斌实际占有。2014年11月底赵斌得知联通公司集中办理房屋登记手续,遂前往联通公司要求缴纳房屋款项和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遭到拒绝,联通公司坚持要求王群羊本人前来办理,而王群羊下落不明,导致答辩人无法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据联通公司与侨盛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业主需先到联通公司缴清余款,并换取《联通苑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等文件后才能与侨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证,侨盛公司以只接受联通公司出具的相关房屋手续为由,拒绝为答辩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执行人王群羊履行了催缴义务,更无权取消王群羊的购房资格。王群羊已按规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仅获得了该房屋的购房资格和房屋相关权益,而且该房屋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已近十年,被答辩人仅是商品房团购行为的组织者,而并非房屋开发商或房屋共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负有组织管理义务,而不享有房屋实体权利,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取消王群羊的购房资格。3、被答辩人集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实上掌握了办理房屋产权的关键环节,对答辩人的房屋更名具有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斌请求联通公司协助的是代收房屋价款、办理房屋更名等行为,而非联通公司所称的房屋过户行为。因为联通公司收取涉案房屋的价款并出具相关票据与手续是业主与侨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联通公司有收取答辩人缴纳房屋价款并提供合同签约手续的义务。2015年7月22日,西安中院进行公开听证。听证中,联通公司请求增加一项不予执行西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的申请,后又表示该项异议另行提起。西安中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群羊作为联通公司的员工购买中华世纪城A3-10102号房屋(双方未签订相关购房合同,只在购房名册上根据购房面积、购房价款等条件由王群羊签字认可),面积125.1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44983.41元。截止2006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王群羊共向联通公司转入购房款共计127983.41元,剩余款项尚未缴付。后据联通公司称“因王群羊下落不明,且经联通公司多次催缴,其尚未缴纳剩余购房款,故联通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向王群羊出具了取消其联通苑房屋购买资格的通知,单方取消了王群羊购房资格,并在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房屋大门张贴上述通知”,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由被执行人王群羊装修并实际居住,后因王群羊下落不明,该房屋尚无人居住。截止目前,该房屋尚未登记在联通公司、侨盛公司、王群羊名下,现产权状况不明。西安中院审查认为,位于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现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群羊名下,且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仲裁调解书并未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故王群羊尚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西安中院作出的(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登记在王群羊名下的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更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赵斌名下”没有依据,被执行人联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西安中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斌不服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称西安中院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推理有误,请求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以王群羊不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推理有误。王群羊委托联通公司团购涉案房屋,而且装修使用该房屋长达七年,却被认定为不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正确的认定应该是王群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其在装修使用期间对涉案房屋拥有准物权。赵斌通过仲裁程序取得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王群羊将涉案房屋准物权让渡给了赵斌。原审裁定以涉案房屋未登记在王群羊名下,否认王群羊对涉案房屋拥有准物权,偏颇地认定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未确定涉案房屋权属,进而认定(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依据。2、复议申请人要求联通公司“办理更名手续“,而非办理产权过户;(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通公司办理”房屋更名登记手续“,也非办理产权过户。该协助行为既不要求以王群羊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前提,也不要求以复议申请人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先决条件。3、联通公司作为员工集资团购房屋的代理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际利益,既无权解除王群羊与侨盛公司达成的实质商品房买卖关系,也无权拒不协助配合而侵害复议申请人利益。4、原审裁定撤销(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使复议申请人蒙受巨大损失。利害关系人联通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王群羊不享有该房屋产权,其购买资格也被取消,且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裁决书存在严重错误,故(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王群羊只支付了三分之一的房款,剩余房款未能缴纳,其购房资格已被取消,联通公司已收回该房屋,王群羊根本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王群羊只是向联通公司预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当时总额344983.41元(现该价格已经调整,总价上涨)中的127983.41元,至今未缴纳后期购房款,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期间,联通公司向全体预购人发出通知要求缴纳剩余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多次通知,被执行人王群羊并未缴纳剩余购房款,联通公司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取消了王群羊的购房资格,并收回了该房屋,现房屋为无人居住状态。故被执行人王群羊并非房屋的所有人,也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本案的执行依据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存在严重错误,侵犯了联通公司的权利,应当被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王群羊只对其已预交的127983.41元享有债权,不享有房屋的物权,其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将被执行人王群羊基于预交款项而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房屋的物权,抵偿给了被答辩人。王群羊只预交了部分购房款,连《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签订,更未取得房屋产权,王群羊享有的只是预购房屋的合同权利,而非物权。其购房权利因款项未交完而负有付款义务,王群羊转让其购房权利并约定由被答辩人付款,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而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应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其转让不经答辩人同意是无效的。3、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西安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联通公司将王群羊名下的房屋更名至赵斌名下无任何依据,联通公司不具有该通知书的法定权利,不应也无法履行该通知书的义务。复议审查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陕西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2003年8月30日,侨盛公司与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中华世纪城楼位购买合同书》(以下简称《楼位购买合同》),约定联通陕西分公司所购楼位以西安市规划局2002年11月8日批准的西规建(2002)076号中华世纪城规划总平面图中编号为A1、A2、A3、A4、A5、B1楼位及A区地下车库,建筑总面积约为3952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多退少补。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217元(含税价格),计47055305元为购买楼位价款。侨盛公司有义务在联通陕西分公司调整设计方案和设计任务书做出并向其送达后75日内为对方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建所有建审手续,有义务协助联通陕西分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产权证。联通陕西分公司有义务及时向侨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联通陕西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日、12日向侨盛公司支付楼位款37198213元,2004年6月7日支付B2楼款450万元。侨盛公司先后将A1、A2、A3、B1、B2楼位交付联通陕西分公司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05年侨盛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楼位购买合同无效,由联通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出让金、城建配套费、水电费等经济损失19153000元。联通陕西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侨盛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位购买合同》和《楼位购买协议》中,涉及A1、A2、A3、B1、B2楼位(含区域内地下车库、地下室、人防工程)购买内容依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余内容无效。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200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回上诉。其后,侨盛公司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调解书无效。2009年12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侨盛公司诉讼请求。侨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06年10月8日,联通陕西分公司陕西联通(2006)462号《关于联通苑选房、缴款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根据公司住房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决定于10月11日起进行联通苑选房工作。选房员工分组:选房员工按照《陕西联通员工中华世纪城联通苑选房计分统计》公示定榜排序划段分组,按照下面规定时间到十六楼候选房地点等待选房。通知中规定以前已缴纳部分购房定金且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员工在缴纳日将房款一次交清;以前已缴纳部分购房定金且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在缴纳日期间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并补缴齐首付差额部分。通知还规定选房员工如不能亲自来由他人代替选房,须出具选房员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需有选房员工的亲笔签名,替选人员还需出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该通知所附附件一《购房相关费用说明》中列明房屋价格为:联通员工均价约每平方米2882元。外部人员均价约每平方米2922元。该收费说明在注意事项中规定:房屋价款、地下室价款、有线电视开通及收视费用、天然气开通费由联通陕西分公司代收;办理房产证收费、物业维修基金由侨盛公司代收。购房人员按相关部门要求及时交纳每笔费用,否则将取消购房资格。该通知所附附件二《联通苑选房工作流程说明》中规定,具备选房资格员工系公司人力资源部核准的已公示定榜购房人员,选房前请提前准备本人工牌、替选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户口薄等相关证明文件。3、王群羊交纳购房款凭证两份。第一,招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缴款日期2003年11月10日,收款人联通公司,交款人王群羊(房款),金额6万元整。第二,中华世纪城联通苑住房交款明细表,房号A3-10102,姓名王群羊,面积(平方米)125.13,房价(元)2757,小计344983.41,有线电视开通费525,天然气开通费1823.5,合计347331.91,预交款60000,本次实际交款70331.91,交款人签字为王群羊。4、住户房屋移交验收表一份。移交验收时间2006年10月18日,移交房屋A3楼1单元1层东户,该验收表业主验收意见一栏有王群羊签字。5、联通苑装修设计审查通知一份。内文为:“行政部:业主王群羊房号A3-10102装修设计图审核通过,请予办理装修相关手续。落款为基建后勤管理服务部,2006年12月22日。6、中华世纪城联通苑业主委员会盖章的收款收据三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6日。交款人为王群羊。缴纳费用为物业费、暖气费。7、赵斌与王群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移交确认单。内文为:鉴于王群羊将位于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房屋一套抵偿于赵斌,以偿还王群羊所欠赵斌的部分借款。王群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房屋钥匙移交给赵斌,视为已将该房屋移交给赵斌,特此确认。8、联通公司给王群羊的三份通知。第一,联通公司2014年11月27日通知。内文为:有关联通苑购房事宜,已开始启动房款清算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工作。请您务必于10日内前往联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剩余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携带预交款收据、选房确认表和本人身份证原件。第二,联通公司2014年12月17日通知。内文为: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交纳联通苑购房款事宜,要求你务必在2014年12月20日前到联通公司交纳联通苑房屋房款。现距上述最后期限只有三天,请你尽快交纳房款;若逾期不交,公司将取消你的购房资格。第三,联通公司2014年12月26日通知。内文为:有关你认购联通苑房屋事宜,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通知你务必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纳购房款项,并告知你逾期将取消你购房资格。但至今你仍未交纳购房款项,严重影响了公司其他员工购房工作进展。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现决定取消你的购房资格,请你在两日内到公司办理退还预交购房款等相关手续,并退回房屋;逾期不退房屋,公司将自行收回。以上三份通知,均在联通苑A3-10102房大门予以张贴(有照片)。9、2015年6月18日,联通公司与侨盛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公告》。公告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范围是凡按照“两个通知和两个公告“办理完房款清算手续的业主。办理的流程是“持在联通公司办理完房款清算手续后的全额房款收据、有线电视和天然气初装费收据,到联通公司换取《联通苑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持《联通苑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商品房买受人身份证原件和三份复印件,同时持本人买受商品房合同专用章,在侨盛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告还规定对于未按两个通知和两个公告办理房款清算手续的部分业主,请在2015年7月1日至7月10日办理房款清算手续,办理时须持本人身份证、预交房款收据和选房确认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联通公司对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3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裁定的内容是否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首先,按照本案执行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主文第二项“王群羊以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抵偿赵斌借款100万元”内容,该项内容的核心是以房抵债,其前提是王群羊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所有。但是,本案查证的情况表明王群羊对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成就,而且联通公司亦不是法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不享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力。因此,联通公司对执行依据中以房抵债的裁决内容没有协助执行义务。其次,按照本案执行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189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王群羊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赵斌到到联通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以及第四项“赵斌承担西安市科技路中华世纪城联通苑小区的A3座1层102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的下余款项给付义务”的内容,该两项内容的核心是赵斌取代王群羊成为与联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的主体,并与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是,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王群羊履行该项协助义务,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仲字第00332号执行通书中也责令被执行人王群羊履行该项义务,在王群羊协助义务履行缺失的情况下,西安中院径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更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并要求联通公司直接负担该项协助义务,明显与执行依据相悖。而且,联通公司已取消了王群羊的购房资格,即解除了与王群羊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赵斌取代王群羊成为与联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主体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因此,联通公司对执行依据中变更合同主体的裁决内容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第三、对于联通公司是否有权取消王群羊的购房资格,即联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王群羊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系王群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王群羊自当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抗辩权寻求救济。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斌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西霞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