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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全前与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前,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XX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吴全前。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温州楠溪江商城*幢*层*座。法定代表人:肖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肖龙。被告:江玉明。被告:李连根。被告:XX文。原告吴全前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XX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向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垠、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X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前起诉称: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约定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其余利息迟迟不予支付。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且于2014年7月14日以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致函,其收函后却迟迟不予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均系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XX文系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验资结束,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三个股东被告于同月22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内的100万元以借贷的方式私自转移到被告XX文的账户上。原告认为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作为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使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客观上减少,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文作为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协助公司的三位股东抽逃资金,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其也应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80800元);2、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XX文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2、收据及银行打款凭证各二份(其中打款凭证2010年2月27日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借款分别转入被告肖龙和被告李连根的个人帐户的事实;补充说明,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其借款实际交付的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证据3、催告函复印件及寄件人存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函催告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还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231号案件中】,欲证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验资结束后,2009年5月22日帐户内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被转出的事实。证据5、编号为09769201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又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将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验资帐户的内100万元以借贷的方式私自转移到被告XX文的账户上的事实。被告XX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XX文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诉称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如原告认为该公司存在抽逃或者虚假注册资金,也应当是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XX文无关。第三,被告XX文与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据被告XX文本人概不清楚,被告XX文未开立过这个账户。即便有款项往来,被告XX文也不是本案被告。被告XX文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被告XX文列为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综上,被告XX文认为被告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XX文造成的影响原告应予以赔礼道歉,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文的诉讼请求。被告XX文未随书面答辩状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及客户回单联,能够证明被告大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催讨函、快递存单及跟踪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工商银行湖州分行明细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并经本院向该行核实,本院确认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公司资本100万元转入被告XX文账户的事实,且在转账支票上注明用途为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全前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数额为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由被告李连根作为担保人,并由李连根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由被告李连根作为担保人,并由李连根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9月3日,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后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情况如下:肖龙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江玉明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李连根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5月21日,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验资后,将账号为12×××42的验资账户上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账号为120521009001362226的该公司另一账户,并于2009年5月22日将上述全部资金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到被告XX文的账户。再查明,被告XX文在2009年及2011年期间,为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代办开通申报税务账号、代缴货款等相关事项,并在2010年7月27日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本院认为:原告吴全前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吴全前诉请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即被告实际欠息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分别按公司注册资本的40%、30%、30%认缴出资。在公司验资完成后次日,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上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即全部转移至另一公司账户,又于当日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全部转入被告XX文账户,并在支票上注明用途为借款。现被告XX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抗辩称,其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并举证证明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上述资金流转。综合考量注册资本从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流出的时间,以及被告XX文系该公司员工的身份,本院认定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在本案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文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XX文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即不能证实被告XX文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与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驳回原告对被告XX文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全前借款本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根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吴全前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肖龙、江玉明、李连根分别在4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9062元,由被告湖州大量贸易有限公司、肖龙、江玉明、李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