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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14号

申永志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永志,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志,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永志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给付责任及租金数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涉及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上诉人所支付的8.8万元首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即该笔款项应否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二是本案争议的租赁设备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残余价值。原审法院应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后再行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273元,退回给上诉人申永志承担。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